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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汪光明,河南龙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以下简称河南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某2009年3月31日与原单位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9月到河南酒店工作,河南酒店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9年3月。张某某月工资660元。2009年5月25日河南酒店通知张某某到酒店前厅做保洁工作。张某某认为违背劳动法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张某某与另外两人即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63-X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开封市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1、张某某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养老保险费404.32元,其中扣除个人应缴部分115.5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张某某660元×1个月=66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五一”法定节假日工资:1、张某某660元÷21.75×3=91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河南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与其订立书面合同。河南酒店与所在单位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不能代替个人劳动合同。对张某某要求河南酒店为其缴纳从2009年4月到2009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河南酒店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6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的请求,一审认为,张某某到河南酒店工作时,其与原单位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与河南酒店无法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31日张某某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河南酒店应在一个月内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故河南酒店应从2009年5月1日起向张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对其中66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要求河南酒店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没有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被克扣的加班工资x.66元,对其中的91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要求河南酒店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医疗保险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只有在缴纳当年保险费后才能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张某某此项请求已无实际执行意义,对此不再支持;对张某某所诉要求河南酒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980元的请求,因张某某与河南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不足半年,依照法律规定,河南酒店应支付张某某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30元;对张某某要求河南酒店加付50%经济赔偿金,和要求支付上班交纳押金300元,以及要求其支付防寒费、降温费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河南酒店对此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不予支持。对河南酒店要求确认其不应为张某某发放双倍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酒店辩称张某某所诉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程序的问题,河南酒店所提供张某某的申诉书显示该项请求存在,河南酒店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为张某某补缴自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养老保险费404.32元,其中扣除个人应缴部分115.5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支付张某某二倍工资660元、经济补偿金330元、节假日工资91元(2009年“五一”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081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其于2006年9月到河南酒店工作,河南酒店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交纳社保金和办理医疗保险,职工没有年休假,也未支付工资报酬。其于申请劳动仲裁之日通知了河南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河南酒店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6个月的双倍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等加班工资,以上共计x.12元。请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河南酒店上诉称:因张某某与原工作单位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张某某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欠交社保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向张某某支付了社保补贴,实际承担了社保金。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是张某某自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依法不应支付该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3月31日张某某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河南酒店应在一个月内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至2009年5月24日张某某主动离职,河南酒店应支付给张某某一个月双倍工资。张某某请求16个月的双倍工资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节假日工资和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张某某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河南酒店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费,存在过错,河南酒店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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