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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与北京城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库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泰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城泰混凝土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城泰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永安建筑公司拖欠货款x元未付,起诉要求永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元。

永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城泰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x元属实,永安建筑公司与城泰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很明确,在永安建筑公司基础地板浇筑完毕后10天内付清货款,但城泰混凝土公司在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7日期间延期送货,导致永安建筑公司延期施工,支付工人误工费x元,因基础工程未能按照建设方要求完工,被建设方罚款x元,城泰混凝土公司违约在先,永安建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城泰混凝土公司(乙方)与永安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城泰混凝土公司向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北京市通州区X街X村民自住X号、X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按照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进行单价结算,在基础底板浇注完毕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至三层结构浇注完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结构封顶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未约定送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城泰混凝土公司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总计175立方米,价款总计x元,之后由其他厂家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现张家湾中街X村民自住X号、X号楼主体结构已经封顶。诉讼中,永安建筑公司主张城泰混凝土公司未按照其电话通知要求送货,导致施工进度迟延,并提交其本公司书写的补偿土建施工队误工费x元及北京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予以佐证,北京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载明:由于X号、X号楼基础工程未按甲方要求工期6月30日前完成,致使工期拖延7天,甲方工程部对X号、X号楼施工队罚款共计x元。城泰混凝土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城泰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城泰混凝土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城泰混凝土公司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后,永安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永安建筑公司辩称城泰混凝土公司未按要求送货,导致建设方对其罚款并支出工人误工费一节,因其支出误工费的证据系其本公司自行出具,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北京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未载明混凝土供应是否延期,无法认定北京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否该工程的建设方,且永安建筑公司未对其损失提出反诉,故对永安建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及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城泰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安建筑公司给付城泰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款四万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城泰混凝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永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应当由城泰混凝土公司举证。城泰混凝土公司主张未违反合同,其应提供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让永安建筑公司提供城泰混凝土公司违约的证据,有失公平。2、城泰混凝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致使永安建筑公司受到北京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处罚,城泰混凝土公司应当对永安建筑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在货款中予以抵销。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城泰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城泰混凝土公司承担。

城泰混凝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永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城泰混凝土公司在2008年签订合同时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了x元的货,后协商提高单价,永安建筑公司就不同意用城泰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了,并不存在城泰混凝土公司不给永安建筑公司送货的问题。永安建筑公司的项目已经完工,而且永安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承认用了城泰混凝土公司x元的货物。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与城泰混凝土公司没有关联性,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泰混凝土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城泰混凝土公司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了货物,永安建筑公司也确认城泰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永安建筑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城泰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永安建筑公司提出城泰混凝土公司未按其电话通知要求送货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永安建筑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安建筑公司提出应由城泰混凝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工人误工费清单系其自己出具,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工人误工费和永安建筑公司提出的受到的处罚,不能证明与城泰混凝土公司供应货物有直接的关联性,且永安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抵销的主张,也未提出反诉,故永安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关于抵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四元,由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由北京通州永安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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