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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合盛物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郑州金合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国库大厅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

负责人许某某,经理。

原告郑州金合盛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河南分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南分公司承建的河南伟业中央公园工程供应钢材,至2008年8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河南分公司工地供应钢材价值x.3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原告进行结算,只在2008年10月6日支付x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x.38元及违约金x.09元(暂计至2009年1月4日);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河南分公司(需方)于2008年5月初经协商一致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供方为需方供应钢材,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需方应提前两周以上以书面形式将钢材需求计划报给供方,供方应确保供应。货到工地后,需方应向供方出具收到条,写明收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收货日期。价格以钢铁当天报价、济钢为基础,每吨加价160元。结算方式:供方钢材供应达到价值200万元时,需方必须在3日内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由于需方原因供方钢材供应数量在60日内达不到200万元时,60日内送到工地的钢材,需方必须在自本批次开始供货之日起60日内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如果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欠款总额为标准,按每吨每日加10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10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5月30日,供货价值就已达x元,截止2008年8月25日,陆续向被告供货价值x.38元,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付款x元,其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为原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其分公司即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随之变更工商档案中的名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分公司所签《钢材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河南分公司送货价值x.38元,而被告只付款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分公司支付拖欠下余货款x.3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供方供应钢材达到价值200万元时,需方必须在3日内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应以欠款总额为标准,按每吨每日加10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至2008年5月30日,供货价值就已达x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3日内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其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应付违约金x.0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分公司作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金合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8元及违约金x.09元。

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陈春阳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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