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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田某某与殷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任滑县道口粮机厂销售科销售人员期间,作为其工资表现形式的销售提成,是其所在单位按单位规定根据其销售额提成、核发,现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销售提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证明被告从其个人帐户中领取的款的性质及数额,原告应向其所在单位主张其销售提成款(工资),故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滑县道口粮机厂相关文件,该厂对其销售科实行提成承包,因销售科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应向所在单位主张销售提成款,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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