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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雷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23日被罗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瑞宝,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23日被罗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在罗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段瑞宝,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18许,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携带净重695克的海洛因,乘坐由罗平开往兴义号牌为贵E.x的小客车,行至罗平金鸡收费站时,被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二被告人均涉嫌犯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

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受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应为从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辩解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

其辩护人认为,雷某某受毒贩指使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18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净重695克的海洛因与雷某某乘坐由罗平开往兴义号牌为贵E.x的小客车,行至罗平金鸡收费站时,被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

罗平公安局警务站民警郭燕、胡德志提供的查获经过:证实2008年7月22日18时30分,罗平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在一辆罗平开往兴义的贵x号车的最后一排靠右侧座位的乘客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编织袋的棉絮内查获两块毒品疑似物,当场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雷某某。

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

2008年8月18日,罗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695克。

3、鉴定书证实:

曲公科鉴理字[2008]X号、结论:送检两块白色块状物是海洛因,其含量为59.5%。

4、毒品出入库记录证实:

2008年7月23日17时10分,侦查人梁宏伟、严宁伟将雷某某、杨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案的可疑毒品海洛因695克交稽毒队保管员入库进行保管。

5、刘启昌(驾驶员)的证言证实:

证实贵E.x号汽车在行驶到罗平金鸡收费站时警察检查,在最后一排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携带的红色编织袋中查获出毒品,并把这个男子和一个坐在左边第二排一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带下车。

6、张魁(售票员)的证言证实:

证实贵E.x号汽车警察查获的藏有毒品的棉被是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带上车的,该男子是在罗平客运站上的车。后来在罗平金鸡收费站时被警察查获,并把穿黑衣服的男子和一个坐在前排的穿白衣服的男子带下车。穿白衣服的男子坐在X号,穿黑衣服的男子坐在X号,他们都是车上补的票。

7、雷某某的供述证实:

我打工的时候认识个女人叫邓艳娥,2008年7月X号邓艳蛾打电话联系我,同时也联系一个叫王林的人,叫我们在广州火车站碰面,我和王林碰面之后,王林还带了个湖南的来,这个人就是跟我一起被抓的,他叫什么名字我认不得,邓艳娥电话上告诉我们三个人上昆明拿海洛因,我负责跟货,并给我3000元钱,王林负责开路,在我们前面探路,另外这个湖南人背货(带货),我们三个人坐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的客车到南宁,然后又从南宁坐火车到昆明,7月18日早上到昆明,到昆明之后我一个人住在新南站附近的一个旅社头,然后他们两个去拿海洛因,去了四天后他们才跟我联系,7月22日早上9点多钟王林打电话给我说是他们已经到了,车要下午2点左右才走,到了下午2点左右我才去到新南站跟他们两人碰面,按照以前的安排,王林开路,他先坐的一张车走,我和我这个湖南老乡坐在同一车上,车票是王林他们买的,这个湖南老乡把东西已经放在车上了,我坐在车的前面,他坐在后面点,快到罗平的时候,高速路口,我接到王林的电话,他喊我们下车,然后再从罗平买到兴义的车票,坐到兴义,然后我们就在高速路口下车,到罗平客运站后,我们买了同一辆车的车票,他拿的两个包,一大一小,一个是彩条布的包,一个是红色的旅行包,上车后我坐在车门的第二排,他坐的最后面,车出来以后到金鸡收费站出来有警察查车,先查了我的包和身份证,然后去后面查着他了,就把海洛因查出来,具体是在哪个包查到的我认不得,然后警察就先把他带下车,又把我也带下车。王林和邓艳娥我知道他们是做毒品生意的,邓艳娥是老板,他们在什么地方搞的毒品我就不知道了。

8、杨某某的供述证实:

一个星期前,在佛山时我老乡雷某某跟我讲:“过几天你跟我到云南去,看下路线,怎么去怎么回,车费我出,这次只是看怎么坐车,下次你来的时候再给你说多少钱,你愿意做就做,不做也可以。”我想我也没有事做就答应他了,到了7月X号那天,雷某某打电话给我,他在电话里告诉我,到广州火车站门口等他,我就从佛山到广州火车站等他,他到了之后就去买到昆明的票,没有买到,然后我们又到校口坐汽车到广西的鱼塘,又从鱼塘坐车到南宁,从南宁坐火车到昆明,我们到昆明是19日的中午,到昆明下火车后,他打了一个的士,我们到了一个小旅社,他把我安排在里面住,然后他就要走,并拿了1500元钱给我。直到22日早上,我还没有起床,他就来叫我,我跟他说:“这里不好玩,走回去了。”他说:“可以走了。”然后,我收拾了东西就和他一起到旅社柜台那里,他叫我把放在柜台那里一个编织带的包也一起带回广东,我说:“带回去没用。”因为我当时按了一下知道里面是被子,我觉得这么远带一个被子回去没有用。他就说:“带着放在车上就可以了。”然后我就把那个包带着和他一起走到昆明新南站,然后我们就一起上车,上车的时候约是中午11点左右,我把我的行旅和那个编织带的包一同带上去,我上车后他就出去了,他约是中午12点才回到车上,出了昆明后他把他的手机给我,叫我帮他回短信息,我总共回了六条短信息,内容基本都是问到什么地方了,我就直接回复到什么地方,后来短信息告诉我们到罗平下车,到石林的时候我接到短信就开始怀疑编织包里带有毒品,这时又叫下车我就知道我带着的编织包里带有毒品,雷某某以前说过前面有人查,我们就在高速路口下车,又到罗平客运站门口,有个女人问我们到哪,我说到兴义,她说里面有车,我们就直接上到一辆中巴车上,我们上车后,我做到最后一排,我带的包放在旁边,他就坐在前面,车票是他买的,我们打算到兴义再坐车到广东,后来我们坐到一个收费站被警察查获,被带到罗平公安局。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2008年8月21日雷某某从1-X号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杨某某)就是和其一起运输毒品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

2008年7月23日2008年8月21日杨某某从1-X号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雷某某)就是和其一起运输毒品的其另一名犯罪嫌疑人。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罗平公安局扣押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700元,手机两部,雷某某持有的手机套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个。

11、户口证明证实:

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

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中方县人。

12、出示照片证实:短信内容证实,二人运输毒品是受人指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庭审查证证据证实二人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二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

三、海洛因695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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