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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08年5月13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3月9日被告还给原告1065元,还有x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证人李某生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到条复印件1份因没有原件相互印证,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又未提交向被告催要的证据,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系在化总的工程款,已还给原告,借条没有抽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实为欠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来看是一种欠款关系。2006年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为永阳公司在化总的工程施工,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好处费,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在其工地工作。在被上诉人与永阳公司在化总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账目结算,上诉人共从永阳公司提取工程款x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x元,剩余x元,经双方合意,被上诉人在扣除应付给上诉人工资及介绍工程好处费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显示实际上诉人所欠的剩余工程款为x元。由于上诉人缺乏法律意识,错误的在李某生书写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内容实质是证明上诉人所欠的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该借款x元也不符合日常的借款行为模式及生活规律,上诉人认为借条性质为欠款关系。2、上诉人已将所欠的剩余工程款分批还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过程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凭条,还款凭条详细列举了上诉人分析还款的金额及日期。由于上诉人疏忽,忘记了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及还款凭条原件,被上诉人却据此起诉。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人万某某的证言,上诉人认为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错误的。

李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x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该款上诉人是否已归还。

针对焦点,李某甲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且该款上诉人已归还。并当庭提供2006年4月26日协议书一份和2006年4月25日没有冠名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x元是从工程款x元中产生的,是结算后产生的。该两份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当时李某甲欠李某乙工程款,李某乙不可能再借给李某甲钱,而且借x元不符合常理。该协议书上有万某某的签名。在李某甲打的还款凭条上证明工程款已还完。对该二份协议书李某乙质证后认为,李某甲借李某乙款x元,已还1065元,还欠x元,该款是李某甲办水厂用的,与工程款不纠缠。该二份协议是工程上的事,与借款无关。因该二份协议书系建设工程协议书,与借条没有必然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李某乙认为,工程款与借款不是一回事,李某甲借被上诉人的钱是用于办水厂,与工程款无关,其应当还款。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上诉提出的其与李某乙争议的系工程款,而不是借款,且所欠工程款已经偿还,其不欠李某乙任何款之主张,因其提供不出该借款系工程欠款的充分证据,且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协议书亦不能对抗其给李某乙所打的借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1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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