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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崔某某、苏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焦民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健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方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信用社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方庄信用社)、崔某某、苏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方庄信用社于2007年6月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5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7日利息x.75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崔某某、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原判,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民,被上诉人方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冯敬玉,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魏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4.425‰,用款期限至2007年3月15日。被告苏某某、崔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魏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崔某某、苏某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07年6月7日以前的利息x.75元以及2007年6月8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被告崔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邮寄费4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魏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并立有借款的条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取款这一事实。上诉人贷款后均按照信用社的意图办理,合同也没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取过这笔款,需要说明的一点,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见到此款。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上诉人催过此笔贷款,上诉人还认为贷款没有办成,也没有履行,就算了,上诉人直到起诉到法院,才知道信用社是在骗他。按照贷款程序,这笔款项是怎么进行交易的、兑现的,却没有任何的手续和证据。怎么就能认定为支付给上诉人此笔贷款呢2、本贷款合同带有欺诈性,应属无效。一是贷款程序不合法,手续是在下班时并在家里办理。信用社没有履行其自己的职责。二是贷款的性质,虽然是贷给上诉人的,但上诉人办理好具体的贷款手续后,在等待信用社放款时,却不让上诉人去办理接款手续。三是信用社将上诉人贷的款批下后,并没有用于上诉人,而是用于弥补个别人的漏洞,以贷转贷。

方庄信用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在其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借款事实没有任何依据。2、该借款合同是魏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方庄信用社是否于2005年3月29日向魏某某发放贷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魏某某认为,方庄信用社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贷款,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所发的贷款用于了偿还以前放的贷款。为证明该主张,提供证据3份:1、崔某某所出的证明1份,2、崔某某所写的牟利情况一览表,3、贷款凭证4张,证据指向为:上诉人所贷的款系方庄信用社用以偿还以前的贷款。方庄信用社质证意见为:苏某某经法院公告未到庭,不可能出此证明,且苏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贷款凭证是2005年4月份的,我方给上诉人发放的贷款是2005年3月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贷款是以贷还贷。崔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实苏某某知道借款用途,证据真实可信。因苏某某未出庭,方庄信用社对该证言持异议,且魏某某提供的贷款凭证系2005年4月份的不能印证其2005年3月份的贷款是偿还他人2005年4月的借款。同时,苏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焦点,方庄信用社认为,我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约向上诉人发放了借款,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为证明主张,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X号借据一张,证据指向为魏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捺了指印,证实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魏某某发放了贷款;第二组证据,(05.3.28)现金出纳帐2页,证据指向为,给魏某某发放的贷款已入现金出纳帐。魏某某与崔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不是当天给魏某某放款的证据,更不能证实魏某某收到了10万元借款。该借据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事先填写好的。现金出纳帐亦是信用社自己填的,是单证,如果贷款成立,应出示10元印花税的票据。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方庄信用社提供的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魏某某与崔某某不持异议,仅对指向有异议,但又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焦点,崔某某认为,信用社未向上诉人发放贷款,上诉人也未向信用社交过利息,信用社也从未催过交利息,充分证明该笔贷款具有欺诈性。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某某上诉提出的其虽然与方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立有借据,但信用社未向其发放贷款,该笔借款是方庄信用社以贷还贷的主张,因魏某某当庭认可借款借据系其签名并捺了指印,且提供不出其未收到借款以及方庄信用社将该贷款挪用为以贷转贷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魏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770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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