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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司法局谢旗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追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7年9月1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及诉讼费用计6300元给付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24日,王某甲向千兴梅借款,原告为担保人。2004年,千兴梅将王某甲、王某乙诉之法院,2006年5月18日,原审作出(2006)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1、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2003年2月24日借千兴梅款4000元,利息600元,计4600元;2、原审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千千兴梅借款利息1440元;3、王某乙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王某甲追偿。诉讼费280元由王某甲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千兴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06)武民再字第X号判决,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10日履行了连带清偿63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在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追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6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6300元款项。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的6300元款项。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2003年其与王某乙以及他人合伙作麦草生意,因资金不足,便由其出面王某乙担保,向千兴梅借款4000元。因王某乙合伙资金,该4000元并未经其手,而是由王某乙直接从千兴梅手中取走用于合伙生意。尽管王某乙将此款已偿还了千兴梅,但其并无资格向上诉人追偿,该笔借款只有经合伙人结算后方可确定由谁偿还。王某乙在掌握资金过程中严重涨支合伙款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乙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原审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乙是否享有向王某甲进行追偿的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王某乙是否享有向王某甲进行追偿的权利问题。王某甲认为,以其名义并由王某乙担保向千兴梅借款4000元系事实,但其并未经手,而是款借出后由王某乙直接取走用于合伙经营,待合伙帐结算后方可确定该款应由谁承担。所以,王某乙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王某乙认为,由王某甲名义而由其担保向千兴梅借款4000元后,王某甲没有归还其借款,千兴梅将其和王某甲诉至法院,判决王某甲承担还款义务,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王某甲未还款,法院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强制执行6300元借款和利息,其享有对王某甲进行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以王某甲之名义,并由王某乙担保向千兴梅借款4000元是不争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王某甲没有按时还款,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将王某甲和王某乙诉之法院,要求王某甲还款。原审法院判令王某甲还款,王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王某甲并未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履行该义务。原审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王某乙进行了强制执行(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在担保人履行了其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本案中,王某乙享有对王某甲进行追偿的权利,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现王某甲称其并未直接从千兴梅手取走该款,而是王某乙将该款取出后用于合伙生意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待合伙帐目清算后方可确定应由谁承担的理由,对此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成立。因此,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理应承担向王某乙进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8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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