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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乙为欠石料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为欠石料款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了(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红阳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7)内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红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还上诉人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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