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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莉与张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执字第3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长莉与被执行人张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溧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与张烨无法律关系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2004年9月30日苏州市山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花公司)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X路以西、金枫路以东的生产厂房发包给以溧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名义的溧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相城分公司)施工,而相城分公司又于2004年8月2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以王才林署名的张烨施工队。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结算方式与项目支出、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王才林与张烨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才林只提取税金和管理费x元,其它余款x元全额由张烨分配安排。2006年3月9日相城公司向王才林送达了《关于终止2004年8月28日〈内部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说明:具体工程决算在你与张烨及公司对帐后按照谁施工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后相城分公司又向山花公司送达了一份书面通知,通知中载明:现查明王才林在本工程中仅为中介,公司已于2006年3月9日中止了与王才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张烨是实际施工领头人,本公司研究后决定由张烨为主的施工队伍即日起恢复工地生产,尽快结束工程扫尾工作,包括做好厂区A厂房等的局部维修工程,希业主给予支持,特此通知,请予配合执行。2006年4月21日,张烨因向山花公司讨要工程款,强行闯入山花公司生产车间,拉掉电闸并驱赶、殴打正在生产的工人,因此于同年9月28日,张烨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犯聚众拢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6)虎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宗中,检察部门调查相城分公司经理曹佳龙和相城分公司生产科科长高金生的笔录均证实张烨是溧阳公司承包山花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金生还在笔录中陈述“按照结帐惯例,也应该是张烨代表我们公司与山花公司结帐,山花公司因为质量问题等原因,不肯跟张烨结帐,也不肯跟我们结帐,张烨最终拿不到钱,就闹事了。”2006年10月27日山花公司与溧阳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虎丘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按850万元计算,山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山花于2007年春节前支付溧阳公司30万元,余款x元山花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第一次付30万元,余款山花公司分5个季度支付,每季度给付30万元,尚欠x元,山花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山花公司就该调解书的内容已按约履行,本院据此于2008年4月3日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溧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扣留张烨应得的工程款裁定。

经审查溧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溧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既未提出本院执行标的不属于张烨所有的工程款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溧阳公司提出的与张烨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与其对张烨施工工程的认可和将内部承包工程的施工人由王才林更换为张烨的事实不符,故溧阳公司提出的与张烨无法律关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溧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冯郁峰

执行员杨传国

执行员黄影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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