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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8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河南省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科副科长,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娟、吕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以来,被告人曹某甲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科任科长期间,在为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中,明知该公司土地出让金和契税未交齐的情况,其违反法律法规制度,滥用职权为该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造成了x.70元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流失。(二)2007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在给祝辉办理金山开发区的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把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造成x.60元损失。(三)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在给裴自友、刘某阳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有价证券、现金共计x元。

原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08年春,被告人曹某甲在任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市服务中心窗口和行政审批科负责人期间,于2006年和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华达公司经理裴自友购物卡两次,每次2000元。2008年春节前又收受裴自友现金5000元。上述受贿计款9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4月份,从事个体建筑业的刘某(显)阳为变更土地使用证,拿出x元现金给裴自友,委托裴自友找被告人曹某甲办理,被告人曹某甲收受裴自友转给的x元现金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该宗土地地籍调查而未办成。被告人所收该贿款借给其亲属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所收受赃款计x元已退出。

二、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曹某甲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市服务中心窗口主持工作期间,于2006年3月份,在办理华达公司竞买获得的土地使用证中,收受了该公司经理裴自友的贿赂后,明知该公司欠土地出让金113余万元,欠契税28万余元,在主管副局长宋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曹某甲违反规定,滥用手中的审核权,签署了同意办证意见后,报送主管副局长宋某某批准,给华达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造成x.70元出让金及契税流失。2008年8月13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追缴,该公司已全部将欠款交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有证人裴自友、刘某某、曹某乙、宋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汝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其在办理华达公司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明知该公司未交齐土地出让金和契税,违反规定而给予办理,致使x.20元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二起曹某甲在为祝辉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把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事实,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造成上述结果,是因为此项工作在制度和管理上存在弊端,虽然被告人对其没有严格审查,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尚不足以按犯罪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故对指控的此起玩忽职守事实不予支持。据此,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①汝南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曹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系适应法律错误,量刑畸轻;②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汝南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曹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曹某甲在给祝辉变更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将工业用地登记为住宅用地,给国家造成x.68元的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曹某甲违规为华达西湖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在上级领导安排下所为;违规办证并未导致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流失;被告人曹某甲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指控的受贿犯罪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受贿罪处理。同案人员驻马店市土管局主管副局长因相同的事实在其他法院已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以受贿罪判决,依照同案同判的原则应按牵连犯处理。②被告人曹某甲在为祝辉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误填土地用途,但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系一般工作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某甲在参与审批华达公司土地证过程中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基于受贿而为他人牟取利益,其受贿行为单独成罪,其滥用职权行为及造成的重大损失已不能完整评价被告人整个犯罪行为,对曹某甲在为华达公司办证过程中的滥用职权及受贿行为,只能以受贿罪论处。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有关原判滥用职权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曹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未认真履行职责,在为祝辉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错误登记土地用途,是玩忽职守的行为,但认定其已构成犯罪仍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抗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即被告人曹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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