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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国银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3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河南绿城律师某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成全,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郑州市四方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集体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冲突,其用摔碎的啤酒瓶将焦某某的背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焦某某背部伤口长13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师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姜某均为郑州市四方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并同住一个宿舍。案发前其正在宿舍睡觉,姜某下夜班回到宿舍后硬是把其叫醒,说其鞋子臭,要把其的鞋子扔掉,其因不同意,姜某就拿起一个酒瓶,摔碎后将其身体多处扎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姜某赔偿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5万元。

被告人姜某对其持啤酒瓶致伤焦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其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焦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家人已给付了20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其家属已向受害人支付了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郑州市四方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集体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冲突,其用摔碎的啤酒瓶将焦某某的背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焦某某背部伤口长13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姜某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啤酒瓶将焦某某的背部等部位扎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6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其正在宿舍睡觉时同事姜某回来,因嫌其鞋臭,二人发生冲突,后姜某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摔碎后将其左上肢和后背扎伤。

3、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其正在睡觉时听到隔壁宿舍有响声,就起来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在门口看到焦某某正把姜某按倒在床上,其过去拉架但是没有拉开,随后李某傅过来,二人一起将焦某某和姜某拉开,其准备回去刚走到门口就听到酒瓶子响的声音,折回后看到焦某某身上有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证实其在现场看到姜某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往地上一磕,随后焦某某的左臂和后背就流血了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焦某某的损伤程度;并附有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5、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被杭州警方抓获后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出生日期和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焦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6月24日至7月2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共花费医疗费1652.94元,另支付法医鉴定费5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的家属已实际支付给被害人焦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姜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姜某提出的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焦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其家属已实际赔偿给被害人焦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1652.94元的医疗费票据及5元的法医鉴定费,故本院支持1657.94元;关于焦某某主张的4个月的误工费5000元,未提交其误工4个月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05元),支持其住院8天的费用共计252元;关于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某某主张的1个月的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经查,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需要护理1个月的证据,根据法庭所出示的李某的证言,焦某某住院期间一直是其所在公司员工陪护,且其餐费亦是公司支出,焦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焦某某在住院期间就该两项费用并不存在经济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焦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8天的费用共计80元;关于焦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89.94元,因被告人家属已实际赔付其2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对被告人姜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镐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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