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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一终字第15号—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诨名许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002年11月、2005年9月分别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向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上旬某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X村向吸毒人员甲、乙、丙、丁、戊、己、庚、辛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累计重2.3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36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X村,向吸毒人员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重0.1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甲、乙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情节、重量及被告人许某某获得赃款的数额。

(二)2008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X村,向吸毒人员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重0.05克,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乙、甲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情节、重量及被告人许某某获得赃款的数额。

(三)2008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X村一山坡上,向吸毒人员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重0.1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甲、乙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情节、重量及被告人许某某获得赃款的数额。

(四)2008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X村,向吸毒人员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重0.05克,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乙、甲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情节、重量及被告人许某某获得赃款的数额。

(五)2008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X村,向吸毒人员丙、丁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重0.5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丙、丁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情节、重量及被告人许某某获得赃款的数额。

2、证人丙、丁的辨认笔录,证实是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

(六)2008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X村,向吸毒人员丙、丁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重0.5克,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丙、丁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情节、重量及被告人许某某获得赃款的数额。

2、证人丙、丁的辨认笔录,证实是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

(七)2008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X村,向吸毒人员丙、戊、己、庚、辛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重1克,获得赃款人民币35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丙、戊、己、庚、辛的证言,证实共同筹资356元,尔后共同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情节、重量及被告人许某某获得赃款的数额。

2、证人壬某证言,证实吸毒人员丙、戊、己、庚、辛五人租乘其出租车到枫树购买毒品后被抓获的情节及经过。

3、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戊、己、庚、辛辨认,均证实是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本案线索来源、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德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被收缴的毒品成分和重量。

3、劳动教养决定书、不予收容证明、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被决定劳教后因患病所外执行。

4、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被决定劳教后因患病不予收容,未对其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5、桃源县人民法院(2005)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刑和释放的时间。

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以“贩卖毒品给乙、甲的事实不属实,没有作案时间”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贩卖毒品给乙、甲的事实不属实,没有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吸毒于2008年3月1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但因其患病而在所外执行,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许某某有作案时间;许某某先后四次向乙、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有证人乙、癸的证言证实,具体细节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王立珍

代理审判员戴小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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