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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安县X镇上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呈江,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向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滞纳金、工程保证金,投标报名费共计x元,于2009年4月24日前支付x元,余某于2009年7月24日前付清。

二、如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承担违约金x元。

三、关于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x元,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由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开军

审判员星月

代理审判员韩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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