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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149号闾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XX市人,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3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闾某某伙同张春良、李轮华、徐岳良、闾某新、邓胜良、郑模爱(均已判刑)在株洲市X路信佳百货一楼搞装修时,先由徐岳良发现该楼后的消防通道的楼梯台阶上嵌有铜条后,再将此事告诉张春良。当日15时许,张春良持锤子及钢锉撬出一根铜条让被告人闾某某和李轮华、徐岳良、闾某新、邓胜良、郑模爱六人辨认后决定将铜条撬出卖钱。尔后,被告人闾某某和张春良、李轮华、徐岳良、闾某新、邓胜良、郑模爱采取由张春良、李轮华动手撬铜条,被告人闾某某等人边施工边望风的方法,盗得铜条31根。得手后,闾某新将铜条销赃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一废品店内,得赃款1540元。其中,被告人闾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踏步铜批条价值人民币3844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犯张春良、李轮华、徐岳良、闾某新、邓胜良、郑模爱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闾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闾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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