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肖某祥(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兔子土菜馆”,盗窃被害人袁建军店内醉仙翁白酒八瓶,伊力特白酒二瓶。经鉴定,被盗醉仙翁白酒价值人民币130元一瓶,伊力特白酒价值人民币160元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
2、2008年7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X号一楼仓库,盗窃被害人董建平仓库内水井坊白酒六瓶,剑南春白酒六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16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4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建平、袁建军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肖某祥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刑事裁定书、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出库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湘株)鉴(痕)字(2008)X号手印鉴定书、(2008)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肖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肖某犯罪所得赃物醉仙翁白酒八瓶、伊力特白酒二瓶、水井坊白酒六瓶、剑南春白酒六瓶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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