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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故意杀人犯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以“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殿福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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