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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伙同辛皮套、要荣治(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以将李某介绍给朱某祥之子朱某华谈对象见面、订婚为由,骗取朱某某现金共计6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随被告人李某生活,正在哺乳期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孟X的证言、收到条、自首证明、(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的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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