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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张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两被告合伙开办一木器厂。我受两被告雇佣做木工匠活。2009年11月25日,我在干活过程中被电刨切伤左手食指和中指,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拒不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合伙办厂并雇佣原告干活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们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要求再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再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新乡公立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为左手食指、中指电刨切割离断毁损。

2、新乡豫辉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3、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费为650元。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异议是病历正确,但骨损伤图与诊断不一致,对诊断事实不认可;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是医院治疗骨损形成的,不是刨切伤成骨折,故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1、2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第3份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合伙成立了一个木器厂,从2009年6月开始雇佣原告干活。2009年11月25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电刨切伤左手。经新乡公立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和中指电刨切割离毁损。原告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双方对误工费等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在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豫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从事两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两被告应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误工费2564.1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七个月(原告诉求为七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原告要求赔偿七个月的误工费63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10%)。

4、精神抚慰金500元。以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被告支付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以上合计x.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某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一角,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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