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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韩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南省xx县xx乡x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韩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14日作出的(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为目的的离婚协议,不是《婚姻法》第19条所规定的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协议书》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又于2005年5月19日达成新的离婚协议,并由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未涉及到申请人开办的春光电教器材厂的债权债务问题,该部分财产应视为没有进行分割。三、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31日《协议书》“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质证予以认定”的理解有误,其认定依据明显不足,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后又补充一点:宋某某经营的春光电教器材厂是“家庭经营”,宋某某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与韩某某对该厂的业务收入进行约定,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为无效。

经审查查明:宋某某、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获嘉县人民法院对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质证后予以认可,并在(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部分予以认定。该协议书第5项约定:“外边由韩某某跑的业务全归韩某某。其他地方的业务归宋某某所有”。与广东省罗定市教育局签订的合同系韩某某所签,合同标的为x元。2006年11月、2007年9月17日韩某某分两次到广东省罗定市教育局转走货款x元,x元。与广东省信宜市教育局签订的合同系韩某某所签,合同标的为6700元,韩某某已收到货款4480元。韩某某于2000年12月22日、2002年5月16日到广西省柳城县要走该厂货款2503元、725元。本院另查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分割给宋某某价值50万元的房产及财产、分割给韩某某价值20万元的房产及财产;宋某某提交的2005年3月31日协议书复印件显示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民初字第X号韩某某、宋某某离婚案件承办法官王xx在其上签注:“经质证原、被告认可。2005、5,10王xx”;宋某某提交的2005年5月10日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显示宋某某之父宋xx出庭作证时认可其在春光电教器材厂干过活,在忠义划庄时宋某某给其6000元、韩某某给过其3600元工资。

本院认为,宋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宋某某与韩某某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质证予以认定,协议书中也没有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约定,故原判确认该协议书有效正确。根据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宋某某请求韩某某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宋某某提交的宋xx、赵xx、宋xx、宋xx、宋xx等5人主张财产权利的申请书与其提交的宋xx、宋xx在2005年5月10日离婚案件庭审中作证笔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且该5人主张春光电教器材厂是其5人和宋xx、宋xx等7个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献

审判员:王国玺

审判员:徐国庆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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