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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赖XX诉被告刘XX、张XX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XX、赖XX诉被告刘XX、张XX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XX、薛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原告业务员,后辞去业务员改作经销商,要求原告供应窗帘布,截止2008年3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刘XX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XX出具保证书一份为被告刘XX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刘XX归还货款x元,并支付2008年3月6日到2010年1月26日的利息x元,以及自2010年1月2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均为原告业务员,后刘XX改作经销商,张XX则负责向经销商追要货款,2008年3月6日,被告刘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龙XX、赖XX夫妇货款人民币x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张XX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追回刘XX欠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太平洋装饰布业龙XX、赖XX货款x元,否则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证,至今尚未归还欠款,对引起的纠纷应负责任;被告张XX出具保证书追回欠款,至今未予追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元(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1月26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张XX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93元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审判员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O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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