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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344号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29岁。

被告马某某,男,57岁。

被告高某甲,男,55岁。

被告高某乙,男,58岁。

被告胡某某,男,53岁。

被告高某丙,男,52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诉被告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经原告人员调查后同意发放。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息8.1‰,期限一年,2007年4月29日到期,并由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马某某按规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07年4月31日。借款到期后,马某某申请展期得到批准,延期还款至2008年4月20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不愿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五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4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马某某借款申请书;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借款借据;四、展期还款申请书;五、被告高某乙、高某甲、胡某某、高某丙展期担保书。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未答辩。

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原皮;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展期或借新还旧贷款在同档次利率基础上上浮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完;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为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07年4月28日,被告马某某申请展期还款并得到批准,延期还款至2008年4月20日,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继续为被告马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07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自愿为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8.1‰+8.1‰×8%计算;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1‰﹢8.1‰×40%计算)。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五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涛

审判员王书生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司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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