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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金民一初字第3041号

原告李某某,女,51岁。

被告卞某,男,39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根、陈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7日17时,被告驾驶豫x号车行至一无名路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胸椎骨折和脊柱严重损伤,并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卞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虽经长时间治疗,右下肢仍不能正常行走,而被告却无解决此次事故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01元。

被告卞某辩称,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被告在该事故发生后已尽了所有相关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缺乏诚意。同时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其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们的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医疗费票据14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x.11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应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

3、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书(4月23日)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按3个月住院时间和职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2869.26元。

4、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500元,按误工13个月计算,误工费应为6500元。

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

6、入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5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两项费用共计2250元。

7、交通费300元,无票据。

被告卞某质证如下:

1、医疗费有异议,支具费980元是收据,无发票及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的票据无异议;9份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无医生诊断证明,无法证明所购药物及进行的治疗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同安骨科门诊2份收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也无诊断证明支持。

2、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伤情不符,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压缩性骨折,该书认定为粉碎性骨折,两者不一致,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另伤残费计算标准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3、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1月29日的诊断书不一致,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不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单,也没提供劳动合同、请假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且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5、无异议。

6、复印件无法质证,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为每天4元。

7、有异议,未提供票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卞某代理人的意见,补充如下:

1、原告应提供医药清单,用于证明所用医药与该次事故有关,且原告还应提供病历。

2、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3、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

被告卞某举证如下:

1、原告的伤情应为压缩性骨折,非粉碎性骨折。

2、垫付住院预交金票据16张,证明被告卞某已支付x元。

原告质证如下:

1、压缩性骨折有异议,我们认为应是粉碎性骨折。

2、该x元我们认可是被告已经垫付的,应从诉请中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举证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载明:被保险人卞某于2007年6月30日为豫x号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被告卞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

原告质证如下:

无异议。

被告卞某质证如下:

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月27日17时,被告驾驶豫x号车沿国基路X村一无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该村X号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9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x.97元,出院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骨折。被告卞某垫付住院预交金x元,原告认可。另原告花去鉴定费750元,支具费980元,门诊治疗费1726.14元。2008年2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第五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16日进行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已查明,被保险人卞某于2007年6月30日为豫x号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在庭审中坚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伤情不符,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压缩性骨折,该书认定为粉碎性骨折,两者不一致,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已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临颍县X镇X村X号。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受伤前在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干保洁员,在郑州居住有半年时间。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x.9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因其不能提供受伤前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证据,故本院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20年×20%=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07年1月27日至2008年9月15日,结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出院证,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误工23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无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住院233天,误工费共计4454元/年÷365天×233天=2843.23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计算79天为3362.15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5元计算79天共计118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一天15元计算79天共计1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50元、支具费980元,门诊治疗费1726.1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卞某已垫付的住院预交金x元,本院支持x.49元。关于被告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受理。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亦认可被告卞某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承诺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承诺的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x.49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卞某承担鉴定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x.49元。

二、被告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鸽

审判员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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