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被告李某某,女,33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5年,月利率4.7925‰。担保方式为被告所购房地产抵押加保证,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没有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17元(暂计至2009年4月2日),此后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2、被告在原告抵押的房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二、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三、被告授权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四、房屋他项权证书;五、个人贷款结清试算表。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西、东风渠北阳光新城X幢X单元X层西户住房,售房人为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06年8月22日至2031年8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79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三九三二五;借款发放方式为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划入被告指定的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被告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息实行按月等额支付;被告及房屋共有人黄俊勇愿意用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西、东风渠北阳光新城X幢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2006年8月23日原告将被告借款x元转存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09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7元。另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抵押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2009年4月2日为x.17元,自2009年4月3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审判员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史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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