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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3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9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乔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辩护人彭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需要补充侦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以能够帮忙找运煤车皮为名,骗取被害人樊×的信任。后收取被害人31万元。因办理车皮未果,于2007年5月2日退还樊×16万元,剩余15万元拒不退还。案发后,梁XX亲属退还被害人樊×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妻子汪×与左××通话录音及声纹检验报告;2、短信照片、银行汇款证明;3、移动营业厅证明。证明梁XX为车皮一事多次联系左××,并未虚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梁XX以其能够帮忙找运煤车皮为由,骗取被害人樊×的信任。被害人樊×于2007年4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银行优胜南路分理处,向被告人梁XX提供的账户转款31万元,让梁XX办理2列车皮运煤。因被害人樊×未能取得运煤车皮,便向梁XX要钱,被告人梁XX于2007年5月2日退还樊×16万元,剩余15万元拒不退还。

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梁XX亲属退还被害人樊×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陈述,2006年经老乡介绍认识梁XX,2007年3月份的一天,梁XX对公司另外一位领导介绍他自己的公司是和铁路局主管运输的局长弟弟合办,可以帮助批车皮计划。2007年4月中旬,其公司急需发运两列约600吨煤炭到江苏无锡、邳州等地,梁XX得知后于2007年4月17日到公司,称可以特批车皮计划,最快3天发车,最迟也能保证一周内发车,并讲需要支付每吨50元的好处费,并保证办不成将钱全部退还。4月18日梁XX催其给好处费,由于客户催着要货,再加上梁XX一再保证,其信以为真,于2007年4月19日10时左右在金水区农业银行优胜南路分理处向梁XX提供的帐号转款31万元。下午梁打来电话说车皮已经安排好,让其第二天到站台接车,第二天,其安排人在山西高平西阳村站台等车,但等了12天也没有等到发车计划,直到4月30日发车计划作废,其意识到被骗。经多次催要,梁XX于2007年5月2日退还16万元,但与梁XX联系,还有15万元未退还。梁XX或不接电话或关机不与其见面。后经多方核实,铁路局管运输的领导均不认识梁XX。其陈述同时证明2008年4月20日梁XX哥哥梁××退还其现金15万元。

2.证人邓×、徐×(均系郑州市顺驰贸易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梁XX为公司找车皮没有办成,后在多次催要下梁XX退还公司一部分现金。该证言与被害人樊×陈述在托梁XX找车皮未果的情况下要回16万元的事实相吻合。

3.证人梁××证言证实,2008年4月2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绿茵阁咖啡厅退还被害人樊×15万元,该事实有樊×所写收条予以证实。

4.被害人樊×于2007年4月19日向被告人梁XX转款31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5.被告人梁XX在侦查机关供述收到樊×给其的办理车皮的31万元后,即提取10万元交给左××帮忙联系车皮,4月底左××告诉其一列车皮因为紧张没有安排上,另外一列因为装车方没有报请求车而未装车,第二天其即退给樊×16万元,剩余15万元其认为是樊×的原因导致没有装车而未退还。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提请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梁XX为给被害人联系车皮,多次与左××联系,且取款为被害人办理车皮的事实,但证人左××证实2007年梁XX曾找其联系车皮,但其没有办,梁XX也未给过其钱,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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