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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脱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宇),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015。因犯滥伐林木罪,1989年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贪污罪,1991年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伐林木罪,1998年3月2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在汝城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于1998年9月21日从汝城县看守所脱逃,2009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脱逃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慧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贤、人民陪审员何某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期限自1997年9月4日起至2001年3月3日止。1998年7月25日,汝城县看守所同意被告人朱某甲留所服刑并让其外劳。外劳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因认为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且其妻子因其被判刑而与其离婚,心理极不平衡。1998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发现汝城县看守所猪栏旁的围墙较低,便乘午休之机,从汝城县看守所猪栏翻墙脱逃后,逃往广东省躲避。直至2009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乘坐N551次列车时,被该列火车乘警发现其系公安部网上追逃的逃犯,遂将其抓获。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押解回汝城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何某乙、何某丙、朱某丁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申请报告、留所服刑犯审批表、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移交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服刑期间,从羁押、改造场所逃走,其行为确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盗伐林木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十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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