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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为美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因开玩笑与杨某云(又名杨某云,2008年因病死亡)发生矛盾,彭某某萌发要搞死杨某云的念头。当晚22时许,彭某某见杨某云住在杨某辉家,便躲在杨某伺机行事。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趁杨某云熟睡之际,持菜刀朝杨某云身体一顿乱砍,认为其死亡后才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较重)。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诉称,1995年1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持菜刀将睡梦中的杨某云身体多处砍伤,构成轻伤偏重、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伤残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故意杀人的事实不属实,他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赔偿请求过高,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因开玩笑与杨某云发生矛盾,杨某云用扁担打了彭某某几下并扬言要敲诈其八百块钱。彭某某遂怀恨在心,萌发要搞死杨某云的念头。当晚22时许,彭某某见杨某云住在本组村民杨某辉家,便在杨某辉家一楼楼梯间拿了一把菜刀,躲在杨某伺机行事,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趁杨某云熟睡之际,持菜刀溜至杨某云的床边,朝杨某云身体一顿乱砍。在彭某某连砍十二刀,认为杨某云死亡后才逃离现场。1997年6月17日,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鉴定杨某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较重)。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云的妻子,杨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云的儿子。被害人杨某云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22天,2009年2月27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杨某云人身损害的司法医学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杨某云的损伤属于轻伤(偏重)、残废程度构成九级;并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其有三个月内应有护理需要。杨某云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即3184元/年×20年×20%);2、医疗费4852.47元;3、误工费3030元(即15元/天×202天);4、护理费2240元(即10元/天×112天×2人);5、伙食补助费440元(即10元/天×22天×2人)。以上六项合计为x.4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11月5日晚,彭某某到他姐夫杨某辉家,杨某云用扁担打了彭某某几下,并威胁要彭某某拿八百块钱,两人发生争执,他进行劝止。11月月6日凌晨3时左右,他在姐夫杨某辉家和杨某云同睡一张床铺,听见有响声,看见床边站了一个人,他去追那人没有追到,返回后发现杨某云混身是血,后送杨某云到医院治疗。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11月6日凌晨,她听王某某讲她丈夫杨某云在杨某辉家和王某某同睡一张床铺,被人砍伤,王某某去追那人没有追到,杨某云讲砍人的是彭某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11月5日晚,有人到他家讲他父亲杨某云在杨某辉家被人砍伤,他看到包杨某云的被子被血染红,杨某云的脸上都是血,喊来村医生看伤,后群众帮忙送杨某云去医院治疗。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11月的一天晚上,她听见有人喊杨某云被人砍伤,她赶到杨某辉家,看到很多人看热闹,她跑到杨某云家告诉他妻子罗某某讲杨某云被人砍伤的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村医生,1995年11月的一天晚上,有人被砍伤喊他去看,他到杨某辉家,看到杨某云的伤主要是脸部、手部,大量出血,他进行简单包扎要人将杨某云送医院治疗。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1995年11月5日晚,他与杨某云因开玩笑发生矛盾,杨某云用扁担打了他几下,并要他出八百块钱,他很气愤,想搞死杨某云后自杀。当晚22时许,他见杨某云住在杨某辉家,便在杨某辉家一楼楼梯间拿了一把菜刀,躲在杨某。11月6日凌晨3时许,他看到王某某和杨某云同睡一张床铺,持菜刀溜至床边,点打火机看清楚杨某云的脸后,朝杨某云身体一顿乱砍,连砍多刀,估计其死亡后才离开,王某某醒后追他没有追到。此后,他一直躲在外面未回家。3、鉴定结论为:(1)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95)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1997年6月17日经法医学检验杨某云的损伤属于轻伤偏重。(2)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某云人身损害的司法医学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2009年2月27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审查杨某云的损伤属于轻伤(偏重)、残废程度构成九级。4、书证有:(1)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情况。(2)、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杨某云的身份证明、罗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杨某云与罗某某的结婚证、湘潭县X镇X村委员会的证明,分别证明杨某云的身份、婚姻、死亡等基本情况。(2)杨某云的医疗费用、住院病历单、诊断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司法医学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分别证明杨某云的伤情、治疗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x.5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超过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辩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他故意杀人的事实不属实,他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证人王某某、罗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和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7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后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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