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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某、余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2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留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夏某、代理检察员汤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留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25日晚9时许,留某伟(在逃)在丽水市X区白云小区“都城”舞厅唱歌,因换包厢之事与老板严某某、何某丁争吵,后留某伟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留某、余某等十余某,将严某某打成重伤,将何某丁打成轻伤。

2000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某为泄私愤,叫缪仙军、杨君伟(已判)找人去打赵某某。同年8月1日晚,缪仙军、杨君伟叫来的严某伟(已判)、蔡某、刘某某、徐某甲、旭某(以上四人均在逃)等人事先守候在丽水市X区大洋河小区X幢周围,用携带的水管与刀将被害人赵某某打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留某、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留某辩称:我在“都城”舞厅只逗留某十来分钟,没有参与殴打行为。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严某某的行为,对严某某的伤势,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余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晚9时许,留某伟(在逃)在丽水市X区白云小区“都城”舞厅唱歌,因换包厢之事与老板严某某、何某丁发生争吵。之后,留某伟打电话给被告人留某、余某等人,纠集被告人留某、余某、耿跃林(在逃)等十余某在舞厅内闹事,赶走客人,打伤严某某的左眼,围住何某丁拳打脚踢,致使何某丁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何某丁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0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某为应小青到赵某某处讨货款。之后,被告人余某感到没有面子,为泄私愤,叫缪仙军、杨君伟(已判)找人去打赵某某。同年8月1日晚,缪仙军与杨君伟叫来的严某伟、蔡某、刘某某、徐某甲、旭某等人事先守候在丽水市X区大洋河小区X幢周围,当被害人赵某某开车回家时,用携带的水管与刀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于2003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之后,赔偿给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略)元,赔偿给被害人何某丁人民币(略)元,赔偿给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留某、余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留某的供述,证明留某伟打电话给他后,他到“都城”舞厅的事实;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7月25日晚,他接到留某伟电话后,到“都城”舞厅,参与殴打何某丁,并看见被告人留某也参与了殴打的事实,并证明他于2003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且证明2000年8月,他为泄私愤,指使缪仙军、杨君伟找人打赵某某的事实;4、被害人严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7月25日晚她被被告人留某等人殴打的情况,其中被告人留某殴打她左眼的事实;5、被害人何某丁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被被告人留某、余某等人殴打的情况;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明2000年8月1日,他在家楼下被人围住殴打的事实;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夏某、何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5日晚在“都城”舞厅,被告人留某、余某等人殴打严某某、何某丁的有关事实;8、同案犯缪仙军、杨君伟、蔡某、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0年8月1日晚,被害人赵某某被打的前后经过;9、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严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何某丁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10、预交款凭证及领取预交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余某已向被害人严某某、何某丁各赔偿人民币(略)元的事实;11、报告,证明被告人余某已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了人民币(略)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留某、余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留某、余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留某辩解其未参与殴打行为,经审查后认为,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经相互印证后,能认定被告人留某参与了殴打行为,故对被告人留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不应对严某某的伤势承担刑事责任,且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减轻处罚,但结合其犯罪情节,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日起至200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子勇

审判员林旭某

陪审员黄金堂

二OO四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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