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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邵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邵某某在挖地基时擅自拓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便出面好言相劝,但被告对原告的劝阻毫不理会,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母亲将原告拦腰抱住,被告用铁锨把对原告实施殴打,从原告的背部、腿部将铁锨把打成了三段,致使原告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原告向大王派出所报案,经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500元的决定。原告是给别人开车的,被被告打伤后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了原告身体上和经济上的损失,而被告在行凶后,竟然不闻不问,原告只好寻求法律保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殴打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970元,包括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元、诉讼费50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真实情况,其与原告宅基地相邻,原告在其西边,双方发生打架是有原因的。2008年11月6日,被告请帮工和亲朋帮忙开始动工挖北边后墙地基时,原告出来无理阻拦,气势汹汹将被告烧开水的锅和放茶具的桌子打翻在地,并拔掉地基的线绳和木桩,被告的妻子上前阻止,却被原告揪住头发,又打了一巴掌,当天几十个人没有干成活。11月7日,原告和其妻子再次无理取闹,将被告挖地基的土填回槽里,使被告无法施工。当天大王镇管房建的常同志和村委管房建的孟金泉前来解决此事,并将拔掉的线绳重新划线,要求我们就按划的线盖。11月8日,被告又请来帮工和亲朋好友几十个人再次上工,原告却无视两级领导的意见,再次出来无理取闹,原告的妻子躺在地基槽里阻止被告施工,双方争吵不休。后来大王派出所110赶到,上午11时-12时在老城村委会解决此事,为了尽快上工,被告作出了让步,将后墙向内收回来1米,重新划线,原告向村镇两级领导表示同意。随后被告按新划的线上工,原告反悔,再次出来阻拦闹事,被告忍无可忍顺手用铁锨把打了原告两下,因为我们二人均站在地基槽内,铁锨把打到地基槽壁上被折断,此事大王派出所已经作了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是原告无视村镇两级领导调解意见,连续三天无理取闹阻挠被告施工,被告是被逼无奈才打了原告两下,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作出处罚,此事已告终结。原告起诉索赔金额不合理,纯属对被告的讹诈,况且原告有错在先,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七张、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鉴定的花费情况。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拒绝质证,其认为其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不遵守上级领导的处理意见。

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从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委托专门法医鉴定部门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2、大王派出所询问原告及其妻子史淑朋、被告及其妻子荆宝灵笔录五份,检查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前后经过;3、灵宝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一张注明史淑朋(系原告妻子)的灵宝市金城医院收费收据并非原告的医疗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灵宝市菊燕中医诊所收费收据四张,票据形式不合法,而且没有相关诊断证明、病历等加以印证,本院亦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的宅基地相邻,原告的门口与被告的后墙相对。2008年11月6日,被告雇人在挖北面后墙地基时,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拓宽地基影响自己通行,便上前阻挡,两家人开始发生争执。11月7日、11月8日上午,双方纠纷经村镇领导和大王派出所民警协调处理,最后被告同意将后墙地基向内收回50公分,原告也表示同意。11月8日下午1时,被告又请人准备施工时,原告反悔,和其妻子再次出来阻拦被告施工,被告因原告几次三番阻挠其施工,一气之下用铁锨把打了原告,致使原告背部及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又向大王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在灵宝市金城医院治疗四天。经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大王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殴打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97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产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然而双方却多次发生争执以致打架,不利于和谐新农村建设。被告邵某某致原告张某某轻微伤,是有过错的,所以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某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邵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4.4元(其中医疗费553元、误工费40元、护理费40元、营养费40元、鉴定费220元,共计893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80%即714.4元),限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毅斌

审判员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卫江涛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任晓妮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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