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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耿某戊、李某丁、李某丙与耿某乙、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乙(又名耿某廷),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38岁。

耿某乙、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清),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又名李某柱),男,43岁。

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耿某戊,男,50岁。

原审原告耿某甲、耿某戊、李某丁、李某丙与原审被告耿某乙、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受理并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耿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耿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耿某甲、耿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某强、审判员龚新娅、薛国胜组成合议庭。耿某乙、马某某以合议庭成员李某强、龚新娅在审理两人其他案件时期限过长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李某强、龚新娅回避,本院准许。后另行由民一庭副庭长邓强、审判员任晓飞、助理审判员厉学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某甲、李某丁、耿某戊及耿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耿某乙及耿某乙、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到同年11月,耿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与耿某乙、马某某在杞县高阳境内合伙收购辣椒,销往广州等地,耿某甲为一份生意,李某丙、李某丁为一份生意,耿某乙、马某某为一份生意,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伙入伙资金、盈余分配均未约定。经营期间,聘请孟献立管理合伙账目,被告耿某乙管理合伙资金。合伙事项结束后,双方对合伙账目一直没有清算。本案初审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法院委托开封德正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成果进行了专项审计,鉴定机构因当事人原始单据严重缺失,账目记载不规范且不完整,对当事人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果无法确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案重审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法院委托河南豫财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伙账目进行全面审计,结论为:收入x元,支出为x.5元,盈余x.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被告申请,鉴定部门派人出庭说明情况,被告为此支付费用950元。在合伙期间耿某甲垫资冷库费x元,李某丙、李某丁垫资9913元,耿某乙、马某某垫支x元。二被告共收到卖辣椒资金x元,耿某乙占用合伙资金58元;马某某占用合伙资金2123元,其中有杂项支出350元,耿某甲、马某某二人占用合伙资金620元,原告李某丁占用合伙资金x.5元,李某丙占用合伙资金2600元,耿某甲从耿某乙处借用x元,孟献立占用原、被告合伙资金3246元,合伙人实际可分配的利润为扣除各人垫资及案外人孟献立所占用的资金外,应为x.5元,合伙人为三份生意,每份生意应分得利润x.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耿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与二被告合伙做购销辣椒生意,对于盈余分配没有明确约定,且没有投资份额,因五人为三份生意,应按三份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耿某乙为合伙现金会计,掌管合伙现金,合伙收入中除案外人孟献立掌握的现金及其他合伙人占用的资金外均由其掌握,其称支出账目不全面,还有其他支出账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将其他合伙人应分配的利润及垫资在扣除各人占用的资金外予以给付。耿某甲与马某某二人共同占用的620元应平均分摊。原告耿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应分得利润x.4元,垫资x元,两项合计x.4元,三人占用合伙资金x.5元,二被告应付三人现金4480.9元。耿某戊诉称自己为合伙人之一,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要求分配合伙利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某乙、马某某给付原告耿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合伙利润4480.9元;二、驳回原告耿某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耿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四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四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负担450元;鉴定费9450元,原告耿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负担6300元,被告耿某乙、马某某负担3150元(已付950元)。

耿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耿某戊不是合伙人是错误的,耿某戊应享有合伙人待遇。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耿某乙、马某某给付合伙出资及盈利x元。

耿某乙答辩称:合伙结束后,大家已经在一起进行了算账,耿某甲亲笔记录了当时的情况,显示本案的合伙经营项目是亏损的,不存在分配盈余的问题。由于在另一场纠纷中耿某乙起诉耿某甲并且胜诉,为了报复,耿某甲才在时隔6年后提起本案诉讼。鉴定明显遗漏了不少支出,一审的处理是错误的,应驳回耿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进行后,经过本院释法,耿某乙表示愿意撤回上诉,以减少诉累。(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合伙不规范,合伙期间有关收支凭证保留不完整,致使鉴定机关在审计合伙账目过程中对有关认定有所保留。原审法院结合原始账目、各当事人的陈述、耿某甲书写的对账单等证据,对审计报告作出分析,尽管有推断,但符合认证规则,其处理应予以维持。耿某戊对一审判决未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对一审判决未将其列为合伙人的处理予以维持。耿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印证,且与自己书写的对账记录矛盾,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分担的处理缺乏依据,应该按照耿某甲等人诉讼请求额与被支持的数额的比例关系来决定鉴定费用的负担,本院径行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书执行。鉴定费9450元,由耿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负担9000元,耿某乙、马某某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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