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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杀人,王某窝藏案

时间:2003-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61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01年8月24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0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增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王某、黄振松三人到永康市区蓝狐网吧,在网吧门口的走廊上,胡某与李某相撞并发生争打,胡某叫来黄振松,李某叫来陈某己、程某戊,黄振松因与李某相识,遂进行劝解,此间,胡某则到网吧找到徐江,向徐拿了弹簧刀追上已走到肯德基店门口的李某等三人,双方某次发生打斗,互殴中,胡某拿出弹簧刀刺中陈某己、李某,然后逃离现场。陈某己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己系被他人用单刃匕首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李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胡某拿刀刺人后并接到胡某的电话,王某叫胡某先去其租房躲藏,后又开车将胡某送到永康市曙光机械厂。2003年5月23日,王某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为泄私愤用刀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明知胡某是犯罪分子还为其躲藏、逃匿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沉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因被告人胡某用刀刺戳其腹部、左右手各一刀,致其重伤,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82元。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去追赶李某等人,是在其回家的路上碰见的,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念其无知,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其应赔。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追至肯德基店门口证据不足;2、被告人胡某与陈某己事先并没有矛盾,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3、事发时,胡某被对方某人围攻,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应赔偿。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与黄振松吃过晚饭后一同到永康市华联商厦地下城其朋友徐江(另案处理)上班的蓝狐网吧玩,与此同时李某、陈某己、程某戊正从蓝狐网吧走出,在蓝狐网吧门口附近的通道拐角处,胡某与迎面走来的李某相撞后发生了争打。随后胡某朝蓝狐网吧方某叫回黄振松,李某见状也叫回已走在前面的陈某己、程某戊。黄振松来到争打现场后见与李某相识,即劝说双方某要再争打了。在黄振松劝说过程某戊,胡某离开争执现场走进蓝狐网吧从徐江处拿了一把弹簧刀。李某、陈某己、程某戊在黄振松的劝说下也离开华联商厦地下城沿胜利街朝肯德基店方某走去。当胡某携刀跑出网吧见只有黄振松一人,即向黄询问李某等人的去向,得知李某等人已离开后,胡某不顾黄振松的劝阻前去追李某、陈某己、程某戊。在肯德基店门前追上李某等三人后,双方某次发生争打,争打中胡某拔出弹簧刀朝陈某己、李某猛刺,分别刺中陈某己的左胸部一刀、李某腹部一刀并刺伤李某双上肢肘部,随后逃离现场。陈某己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被刺伤腹部致胃破裂,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己系被他人用单刃匕首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李某损伤程某戊为重伤,伤残等级属十级。

当晚,被告人王某从徐江、黄振松处得知胡某与他人打架并用刀将对方某人刺伤后,在与徐江一同回租房的途中接到胡某打来的电话,王某叫胡某赶紧回其租房。之后,王某向胡某询问了争打的情况后连夜从程某丙(另案处理)处借得一辆柳州五菱小货车,将胡某送至永康市X镇桥下永康曙光动力机械厂躲藏。次日王某得知胡某所刺的其中一人已死亡后,因害怕而外出潜逃,2003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8日,永康市公安局经侦查在永康曙光动力机械厂抓获胡某。

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

1、永康市公安局永公尸字第(2003)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己左胸有一刺创口,创道贯穿胸壁达胸腔。被害人陈某己系被他人用单刃匕首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2、永康市公安局永公活字(2003)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腹部、左右肘各一创口,左肘关节囊破裂,胃贯穿伤。李某损伤程某戊为重伤。现创口已愈合,未遗有明显功能障碍,其剖腹探查术或胃修补术可评定为十级伤残。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永康市X街华联商厦地段,在距肯德基北门约9米处的胜利街上有一宽约2米的血滩等现场具体情况。

4、被害人李某陈某甲,证明2003年4月19日晚,其与陈某己、程某戊三人从华联商厦蓝狐网吧出来,在网吧门口拐角附近,与对面走来的胡某相撞,二人发生争打,胡某朝蓝狐网吧方某叫回黄振松,其见状则叫回已走到前面的陈某己、程某戊,黄振松因与其认识,则劝双方某要打了,其与陈某己、程某戊走出华联商厦到了肯德基门口后见胡某、黄振松又追到肯德基门口,胡某先打了陈某己,其与程某戊见状也冲上去打,黄振松在劝架,后胡某逃跑。此时见陈某己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自己的手臂被刺伤,肚子被刺破的事实。

5、证人程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4月19日晚,其和李某、陈某己从华联商厦蓝狐网吧出来,其与程某戊走到华联商厦侧门时,李某从后面跑上来叫其与程某戊回到蓝狐网吧门口,三人与已在网吧门口的胡某发生争吵,黄振松则在劝大家不要打,在黄的劝说下其三人就朝肯德基方某走,对方某人朝网吧地下室走。后听李某说在蓝狐网吧楼梯口与胡某发生过争打。在肯德基门口,又见胡某与黄振松走过来,胡某一言不发冲上去就打了陈某己,其与李某也冲上去打胡某,黄振松在劝双方某要打了,后胡某逃走,此时见陈某己的肚子上流出许多血并倒在地上,李某手臂被刺一刀,肚子上也有许多血流出来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9日晚,在华联商厦蓝狐网吧门口李某与胡某用拳头相互殴打,李某这方某三个人在一起,黄振松在劝架,不久,李某等三人往肯德基方某走,胡某往网吧走。过了一会,见胡某从网吧上来,速度很快地跑过去,其也跟过去看,但等其走到时,打架已结束,并见两个人被刺伤的事实。

7、证人陆某、杨某证言,分别证明2003年4月19日晚,见肯德基附近有三、四个人打架,一个人像是劝架,后见打架之人中一人逃出来,二人在后追,追的一人胸部有血流出,另一人左手臂上有血的事实。

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9日晚,其看见在华联商厦地下城门口附近李某与胡某在争吵,李某还推了胡某一下,后听见李某喊他的朋友,其走近看时见李某等三人与对方某二人在争吵,后其离开的事实。

9、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9日晚,王某打电话找其借车用,其就将柳州五菱小货车开到了王某指定的地方。后听黄振松说王某送胡某回家了及胡某与李某相撞并被李某打去,胡某就到徐江那里拿了一把刀,把李某刺伤的事实。

10、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在案发后,曾到其家住过,并讲过在华联商厦门口是胡某刺的人,王某要投案自首等事实。

11、被害人李某住院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医药费等发票,证明李某伤情、医疗等情况。

12、永康市人民法院(200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

13、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14、被告人胡某、王某及被害人陈某己、李某户籍证明,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胡某、王某的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人胡某、王某的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是在回家的路上碰见李某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追至肯德基店门口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其与李某之间的争打被黄振松劝开,且李某等人已离开相撞现场后,为泄愤携刀追上李某等人并再度引发争打的事实,有互为印证的被害人李某陈某甲、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戊、吴某某的证言所证实,对此被告人胡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曾作过多次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就此节事实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其与李某间因相撞而发生的争打被劝开后,为泄愤而追上已离去的李某等人,持刀不计后果地猛刺陈某己胸部和李某腹部等处,致陈某己心脏破裂死亡,李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是犯罪分子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成立。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告人胡某与李某因路遇相撞引发争打被劝开后,胡某为泄愤报复又携刀追上并与李某、陈某己等人争打所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其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为由要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因犯抢劫罪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窝藏罪,对其依法应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因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陈某甲所提精神抚慰金以及李某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请求,均不属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0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6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青

审判员金革

代理审判员施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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