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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戊、解某某、袁某某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因犯贪污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北京开物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16日因赌博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2月因伤害行为被宝丰县公安局收容审查,2004年1月因妨碍执行公务行为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因郭某辛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同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解某某、袁某某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戊、解某某、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郭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解某某、袁某某、郭某丁、郭某己、郭某乙、郭某丙、郭某庚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自2006年以来,郭某宾、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解某某等人,为达到完全控制宝丰县观音堂石板河村X组荒山上铝石矿的开采和运输,进而攫取巨额钱财的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郭某宾自行任命其叔郭XX为石板河村X组长,让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充当群众代表,强行逼迫石板河村村委会与其签订了每年仅1000元的承包协议,承包1200亩荒山。协议签订后,不允许村民上山放牛、羊、拾柴火,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自2007年以来,郭某宾在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支持下,郭某宾纠集李某奎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戊、袁某某、解某某等人在宝丰县X乡X村郭某组路口,有组织地私设收费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某诈勒索牟取暴利,向陈XX的拉铝矾土车辆索要过路费1万元,在过往司机和当地群众中造成重大恶劣影响,多次联名上访。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解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陈XX、李XX的陈述,证人郭XX、郜XX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另有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郭某宾承包荒山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二、2002年7月14日,汝州市的任X周、任X锁等八人前往宝丰县X镇X村北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的“鹰城”垂钓湖吃饭,饭后因任XX等人嫌饭菜价格高与饭店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郭某丁即纠集饭店的人员对任X周、任X锁等人实施殴打,任X周、任X锁等人均不同程度被打伤,后经鉴定任明周的伤情为轻微伤,任新锁的伤情为轻伤。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丁供述,被害人任X周、任X锁的陈述,证人朱XX、杨XX、高XX、李XX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另有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2)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辩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三、2002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鲁山县烟草局职工景XX、李XX等人到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的饭店吃饭时,因景XX说服务员年龄小不该出来做服务员,惹恼了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纠集店内的服务人员对景XX、李XX实施殴打,后经鉴定景乃昌的伤情为轻伤,李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郭某乙赔偿景XX、李XX各项损失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景XX、李XX的陈述,证人侯X、冯X、李XX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四、2003年9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刘XX同房XX到宝丰县X路原审被告人郭某辛及丈夫郭某宾夫妇开的“双港”饭店吃饭时,刘XX因饭价高与饭店一名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刘XX打了服务员一巴掌,原审被告人郭某辛及丈夫郭某宾闻讯后先后回到饭店,组织饭店的服务员对刘XX进行殴打,并威胁房松建写下该事的发生与郭某宾方无关的字据后,才将刘XX放走。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某辛及丈夫郭某宾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x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辛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郭X宾、房XX、郭X庆等证人证言证实。另有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五、200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平顶山市新城区X村的董XX和朋友李XX、王XX等人到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友好”垂钓园吃饭,吃饭期间董XX等人因锁事与饭店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董XX被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殴打致伤,后经鉴定董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董XX各项损失x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李X钦、王XX、李X林、李X旺等人的证言证实。另有协议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平公法(2004)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六、2006年8月17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郭某庚、郭某己同郭某福、郭某锋以及郭某锋的朋友共八人在新世纪广场夜市摊上喝酒,期间,八人中的两个女生到附近闫XX开的卡拉OK摊上唱歌,两名女生唱完歌后没有付钱便回到原审被告人郭某己等人的夜市摊上,闫XX前往要钱时与原审被告人郭某己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引起打架,闫XX及和她帮忙的樊XX被打致伤。原审被告人郭某己见闫XX、樊XX受伤后离去。原审被告人郭某己又带人回到闫XX开的卡拉OK摊位,用刀棍将闫XX开的卡拉OK摊位砸毁。后经鉴定闫XX的伤情为轻微伤,樊XX的伤情为轻伤。被砸物品价值181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己赔偿闫XX、樊XX各项损失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己的供述,被害人樊XX、闫XX的陈述,证人郭XX、樊XX、郭XX、裴X的证言证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某议书,豫(宝)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活检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七、2007年9月24日,宝丰县综合执法局局长郭XX到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友好”农家院内,见到原审被告人郭某丁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纠集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人持刀、棍等凶器与郭X央及其司机董XX纠集的郭X正、郭某X、郭某X、郭某X等人持刀、棍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郭X央、郭X正、郭某X、郭某X、董XX、岳XX、郭某X、原审被告人郭某丁、郭某甲等人均被打伤。经鉴定郭X央、郭X正、郭某X、郭某X、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的伤情为轻伤,董XX、岳XX、郭某X、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郭X央、郭X正、郭某X、郭某X、郭某X、董XX、岳XX的陈述,证人邓XX、闫X、郭某X、梁XX、杨XX、郭某己、程XX、王X、张XX、郭某X、袁XX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宝)伤鉴(法)(2007)812、813、879、814、878、621、811、808、8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八、2008年6月24日,宝丰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家进行搜查时,在其住处搜出一把自制双管手枪,后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有证人刘XX、杜XX的证言证实。另有宝公刑搜字(2008)X号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豫)公(刑技)鉴痕字(2008)X号枪弹复核核验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袁某某、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郭某辛、郭某己、郭某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戊、解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戊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解某某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郭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郭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被告人郭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为郭某甲不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郭某戊上诉称,不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直接参与敲诈,更没有勒索,其行为不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袁某某不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事实不成立。认为自己代表村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没有违法犯罪,私自设立收费站针对的是铝石矿,并非群众。

原审被告人解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枪支的复核程序违法,应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上诉称,一审认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均不成立。

原审被告人郭某丙上诉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郭某己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准,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郭某庚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郭某甲、郭某戊、解某某、袁某某所称不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及2007年郭某宾承包宝丰县观音堂石板河村X组荒山,在宝丰县X乡X村郭某组路口,有组织地私设收费站的活动中,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仅在其修路时出面说过一次事,而原审被告人郭某戊仅参与修路和收费,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解某某仅参与修路和收费,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名字,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特征。涉案人数少,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没有明确的帮规、帮纪,强行承包荒山,私设收费站非法收费,主要是以郭某宾为主,其暴力特征也不明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袁某某、解某某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称不构成故意伤害,原审被告人郭某戊、袁某某、解某某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郭某己、郭某庚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袁某某、解某某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袁某某、解某某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

二、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九、十项;

三、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戊、袁某某、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判决部分,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郭某戊、袁某某、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的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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