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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苏X、被告X染整有限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上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新村X区X号X室。

被告X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苏X、被告X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染整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苏X、被告X染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保险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屠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苏X驾驶X轿车沿X区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高路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1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0.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9,668.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9,668.80元,其中被告X保险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028.8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苏X、被告X染整公司承担。

被告X保险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强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伙食费应为2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22,770元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苏X的答辩意见同X保险X分公司基本一致,认为对护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另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777.13元。

被告X染整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苏X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苏X垫付原告医疗费8,777.13元;2、原告系农业人口,从2007年5月起与女儿杨XX共同居住于X区X镇X苑X路X弄X幢X号X室,其女儿杨XX在X纸业(X)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3,事故车X轿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房产证、X纸业(X)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劳动合同、X镇X第一居民委员会、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同被告X保险X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X保险X分公司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则放弃残疾赔偿金损失中的10,000元诉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X轿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以上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以上限额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苏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X染整公司系事故车登记车主,对事故车的运营行驶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苏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按住院发票确定住院天数14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同被告X保险X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X保险X分公司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损失中的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能更好地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故对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由本院酌情支持。对查档费,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43,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67,885.93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61,428元。

二、被告苏X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6,457.93元(已支付8,777.13元)。

三、被告X染整有限公司对被告苏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111.50元,由被告苏X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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