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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助力车沿淇县X镇X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而被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违反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导致双方车辆发生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x.93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车开的很慢,是原告喝很多酒驾车撞到被告车上,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

2、书证,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页;

3、书证,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页;

4、书证,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书证,鉴定费票据1页;

6、书证,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1页;

7、书证,张利娜、张秀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2页;

8、书证,张营贵出生医学证明1页;

9、书证,魏永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1页;

10、书证,北阳镇X村委会证明2页。

对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酒后开车,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对其他证据,被告表示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酒后开车的事实,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日18时5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助力车在淇县X镇X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1855.83元(4454元÷12×5)、护理费2885.95元(4454元÷365×18×3+4454元÷12×3×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18)、营养费180元(10元×1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20%)、二次手术费2857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83.04元(4454元÷365×15)、二次手术护理费183.04元(4454元÷365×15)、被抚养人生活费9527.72元(母亲魏永梅3044元×17÷5×20%、子女张利娜、张秀秀、张营贵3044元×24.5÷2×20%)、鉴定费1580元,合计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70%的损失。原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自负30%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7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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