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何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为我销售兽药,共欠货款x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在打欠条后的2007年10月11日汇给原告5000元。2.原告不具备生产兽药资格,其没有生产许可证,所售兽药为假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兽药款是否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2007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来某某肆万玖仟圆整(人民币x元)、刘某乙”。
被告对欠条本身无某某,但称原告所售的是无某号无某产许可证的假兽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生产及销售兽药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颁发许可证等。庭审中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兽药款为合法债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百瑞甲(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
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委托代理人又不清楚此事,故被告提交的兽药为原告销售的产品。
2、在起诉前,原告委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等向被告追要兽药款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来某某系兽药生产厂家百瑞甲(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称原告没有告诉律师事实情况,属失误,律师只是一般代理行为,又不是特别授权,原告系销售他人的兽药,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到庭说明情况,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销售的兽药没有兽药经营生产许可证。
3、被告2007年10月11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的凭证一份
原告无某某,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被告刘某乙为原告来某某销售兽药,共销兽药x元,销售返利按5%计算,被告已付原告x之后下欠x未付,2007年9月18日,被告刘某乙给原告来某某书写“今欠到来某某x元”欠条一张。2007年10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销售的兽药系其开办的百瑞甲(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委托代理人予以否。为查明案情,本院曾两次限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质询,但原告仍未到庭,也未提供生产兽药许可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系销售他人的兽药,但也未能提供销售许可证等。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质询,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销售的兽药来某,其销售的兽药也没有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向市县人民政府兽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的,发放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销售兽药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即销售给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某合同,对双方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应予以追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兽药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兽药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穆桂芳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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