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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剑峰,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剑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张献的儿子,1993至1994年间张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有x元未归还。2007年1月,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接张献的债务,分期还款,约定在2007年1月18日归还第一笔款项,否则债权人有权立即起诉要求偿还全部债务。2007年1月18日被告未如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款协议书上债权人不是原告一人,而是六人;2、六债权人未按协议约定将借条交被告方;3、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已积极履行协议,但由于债权人乙方不接受还款导致被告履行不能,同时协议约定还款给乙方是指全部六债权人,没有具体到任何一个人或代表人,也未明确各债权人之间的比例,导致被告方无法正常履行;4、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协议中涉及的利息应当是指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张献的儿子,1993年至1994年间张献先后6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归还部分,尚有借款x元未归还。2007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代表协议甲方与乙方即原告及其他五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张献所欠原告x元以及汪德祥x元、韦克俭x元、候克祥x元、苏德茂x元、张衡民x元,合计x元,约定由被告承接张献的债务,每年归还x元的方式还清,还款额为20万元整。即还款于2007年至2026年,张献与乙方(六债权人),从协议签订起不再具有债务关系。并约定被告张某某在2007年1月18日还款给乙方(六债权人)。从2008年起在每年12月25日前给付还款,如被告有一期不依约归还,则乙方(六债权人)有权以全额(x元和利息)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姜某某作为协议乙方的六债权人之一,单独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姜某某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五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及其他五债权人各自的债权数额,约定了如被告有一期不能依约归还,则乙方(六债权人)有权以全额向法院起诉。而没有禁止乙方中任何一债权人单独向法院起诉的约定。且乙方中六债权人的债权是各自独立的债权,数额明确,相互间无利害关系,在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乙方六债权人可以共同向法院诉讼,也可以根据各自的债权额单独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姜某某可以作为本案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其已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且因乙方六债权人之一韦克俭拒收款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开庭前提交的录音笔录和在开庭过程中提交的mp3录音资料,该录音证据经测听,其一录音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录音笔录内容有不一之处,其二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证据的内容和被录音人是谁,其三是在庭审对该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方不听法庭劝阻擅自将该录音资料带出法庭达30分钟并进行了部分删除,显然该录音资料证据存有多处疑点,缺乏证据的证明效力。即便是乙方六债权人之一的韦克俭,韦在录音过程中也表示“我不代表大家,我又没看到(钱),怎么知道”,由此,该录音证据存在多处疑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是被告妻子宣旭云在2007年1月18日前后取款存款的两份银行凭证复印件,该证据即使能证明被告方到银行取款、存款的事实,但也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就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抗辩其已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姜某某主张被告立即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129元,其他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2003元,合计51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9元,其他诉讼费1073元,合计4202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瀛州支行,帐号:x,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江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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