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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东台市弶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华丿棉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新农供销合作社职工,住(略)。

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X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镇综治干事兼文卫干事。

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弶港镇X村经济合作社社长,住(略)。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弶港镇政府),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弶港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弶港镇政府于2004年9月17日与东台市唐洋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洋棉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唐洋棉业公司取得了弶港镇螃蟹养殖场土地10年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6月15日,原告何某与唐洋棉业公司签订上述土地租赁权转让合同,原告何某取得了该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弶港镇政府在2004年未按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固定资产及配套设施中的机房、水泵、变压器完好地交给原告何某使用。另外,被告弶港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同意原告何某在被砍伐后的土地植树。而且,被告弶港镇政府竟擅自将树木砍伐后的地块发包给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造成两第三人在原告何某承包土地的范围内侵权。故要求判令被告弶港镇政府按约立即将机房、变压器、水泵完好地交给原告何某使用;要求确认被告弶港镇政府与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判令被告弶港镇政府按约由原告何某在被砍伐树木后的承包土地上,由原告何某植树,并将该块土地承包期顺延2年;判令被告弶港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何某27.9万元。

被告弶港镇政府辩称,原告何某与唐洋棉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未经被告弶港镇政府同意,其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弶港镇政府无关,原、被告未形成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何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被告弶港镇政府与唐洋棉业公司签订了螃蟹养殖场土地的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弶港镇政府将其所有的弶港镇原海堤多服公司螃蟹养殖场,经公开招标发包给唐洋棉业公司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2005年6月15日,唐洋棉业公司与原告何某签订了上述土地租赁权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唐洋棉业公司将其取得的上述土地租赁承包权转让给原告何某租赁经营,合同中唐洋棉业公司与原告何某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该转让合同第六条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何某在签订合同时,向唐洋棉业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10万元,任何某方违约,除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外,同时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还对交纳承包金的数额、方法作了约定:唐洋棉业公司未交纳给被告弶港镇政府的承包金,由原告何某定期付给被告弶港镇政府,逾期一个月交纳承包金,唐洋棉业公司即可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何某均以唐洋棉业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弶港镇政府交纳租金。2006年1月14日,原告何某和被告唐洋棉业公司负责人葛玉喜一起就承包金交纳问题向被告弶港镇政府订立由原告何某还款的还款计划。庭审中,原告何某未提交其与被告弶港镇政府因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形成双方直接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弶港镇政府和唐洋棉业公司签订的螃蟹养殖场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与唐洋棉业公司与原告何某签订的土地租赁权转让合同,两个合同均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故两个合同相对方只能享有、承担各自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在唐洋棉公司与原告何某订立的合同中,设定了由原告何某直接向被告弶港镇政府交纳承包金的约定,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何某与唐洋棉业公司共同向被告弶港镇政府订立了由原告何某向弶港镇政府交纳承包金的还款计划。但是,以上行为均是唐洋棉业公司与原告何某双方之间对被告弶港镇政府利益的设定,被告弶港镇政府是否接收该利益,则取决于被告弶港镇政府的意志,而不影响两个合同相对性的性质。且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应经被告弶港镇政府同意,及时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原告何某与唐洋棉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权转让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有悖。综上,根据两个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或转租的相关规定,原告何某与唐洋棉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权转让合同形式上表现为转让,实质上应认定为转租性质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本案原、被告未能形成上述螃蟹养殖场承包租赁经营权的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何某以两个合同作为依据,直接要求被告弶港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95元,合计164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95元,合计164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瀛州支行,帐号:x,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桂荣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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