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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文法执异字第90-2号

案外人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社主管单位),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市电线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厂长。

本院在执行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安阳市电线厂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称:文峰区人民法院将案外人位于安阳市电线厂内的办公楼三楼X间、仓库(澡堂)2间及磨料车间、厂院一并错误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我们有分家协议、安阳市文峰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企改(2001)X号文件”等证据。现在要求撤销(2003)文法执字第90—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安阳市电线厂于1998年9月3日向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同时将自己名下位于文峰区X村厂内办公楼等X幢房产,共98间2941.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集字x号(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88年11月9日核发)抵押给信用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证注明抵押权利价值为140万元。借贷双方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00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文峰城市信用社依据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安阳市电线厂偿还借款160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协商同意按抵押权利价值为140万元,将抵押物顶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文法执字第90-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安阳市电线厂抵押给申请人的2941.94平方米房产,按照权利价值140万元顶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抵偿借款本金140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安阳市电线厂签订了相关占用地皮、厂房的协议,但案外人自1992年分开独立后没有及时按照双方协议分割财产,到相关部门变更产权权属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该处房产产权仍属安阳市电线厂所有,其向信用社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证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权利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按照双方当事人意见,将抵押房产抵偿借款,无不当之处。案外人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所提执行异议,实属与安阳市电线厂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应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董社增

审判员:晁顺祥

审判员:李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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