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兰某某,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198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XX,现年20周岁;长女XX,现年18周岁。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自愿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自行分割。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晓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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