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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男,26岁。

原告商某就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商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

2、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被告刘某书面答辩称:导致离婚是因为原告造成的,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伤,且被告因结婚欠下很多外债,因此,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偿还卷走的被告父母做煤生意的3万元,原告及其母亲因污蔑被告和威胁并打伤被告母亲必须进行道歉和赔偿,并要求原告因单方流产而承担责任。

对其辩称主张,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商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2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和因原告污蔑被告要求道歉和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父母做煤生意的3万元和要求原告及其母亲对威胁并打伤被告母亲进行道歉和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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