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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利旺分公司、河南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处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利旺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王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处。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地位于山西省长子县,由山西省长子县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也有利于实现方便诉讼、经济诉讼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处在林州市法院辖区,故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陈超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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