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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周某某(艳)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周某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女孩龙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龙某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自由恋爱,2004年3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龙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时分时合,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父亲x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组合家俱等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艳)与被告龙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自愿将小孩龙某抚养成年,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周某某自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元;

四、原告周某某自愿将在被告龙某某家中的嫁妆赠与给被告龙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爱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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