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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10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成彪,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4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断绝往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嫁妆由原告带回;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正月相识。2003年1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告带着女儿离开了被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一台彩电、组合柜三组、梳妆台一个、四套铺陈、消毒柜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自愿将婚女儿陈某抚养成年,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陈某某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罗某某自愿将在被告陈某某家现有的嫁妆赠与给女儿陈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罗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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