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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汝州市司法局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户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郭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农历9月11日生育长子户某东,2002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次子户某博,现均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郭某某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且在长子出生后即发现被告郭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我们多次生气,而被告郭某某根本无悔改表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户某东、户某博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三、被告郭某某应支付我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户某某诉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实,是原告疑心太重引起,但鉴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次子户某博由我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同时应当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某某、被告郭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姻感情一般。1997年农历9月11日生长子户某东,2002年农历11月15日生次子户某博,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春节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郭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23日,原告户某某以被告郭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之来院,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子均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婚后续建的房产一处,续建时双方共同花费x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郭某某称其为建房有共同债务x元,但无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户某某也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已于2002年12月18日经汝州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做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一般,原告户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表示同意,故原告户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本案中长子户某东已满10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户某某生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郭某某已做绝育手术,故其要求抚养次子户某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户某某应当从双方婚后续建房屋所花费的x元中支付x元于被告郭某某。原告户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其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郭某某称有共同债务x元,但均无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长子户某东由原告户某某抚养,次子户某博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双方婚后建房款x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贾俊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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