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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世界之窗”)。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唐锦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原审被告湖南省桃江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桃花江镇一中”)。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项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桃花江镇一中总务主任。

原审被告益阳市天问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问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长沙世界之窗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高某乙系桃花江镇一中的在校学生。2008年4月9日,桃花江镇一中与天问旅行社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由天问旅行社组织桃花江镇一中的学生和老师到长沙世界之窗等景点旅游,甲方为桃花江镇一中,乙方为天问旅行社,合同约定了乙方为全陪导游服务,另合同第二条七款约定“旅游途中由于乙方人为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责任……”。2008年5月10日,天问旅行社由三个导游带队组织桃花江镇一中部分师生分乘四辆旅游观光车去长沙世界之窗游玩,每车四、五十人,每车由一名导游带队,出发前导游宣讲了一定的安全知识。上午10时许,高某乙在长沙世界之窗园内游玩时,不慎被世界之窗的电瓶观光车撞伤,当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在该院住院15天,行血肿清除术,后转至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回家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2008年9月2日,高某乙伤情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已构成九级伤残,应对症治疗六个月,每日药费20元。此次事故,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元,长沙世界之窗已负担x元,高某乙自行支付了4237元;2、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3、亲属交通费1000元(10人次×100元往返/次);4、法医鉴定费700元;5、住宿费22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20%);7、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元/天×60天);8、继续治疗费3600元(180天×20元/天);9、营养费1000元,上述九项合计x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高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赔偿x.60元,已付x元,应再付款x.60元,由原审被告益阳天问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x.40元,于2009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审被告湖南省桃江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原审被告益阳市天问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高某乙垫付,现由各方负担的一审的诉讼费直接付给被上诉人高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长沙世界之窗有限公司负担;

四、上述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本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应当事人申请制作,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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