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韦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X区X路X号海宏大酒店21F。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韦恩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韦恩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靖江市安华警用装备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靖江市安华警用装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泰州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志平,江苏泰州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韦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安华警用装备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韦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韦恩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韦恩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上海韦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茅昉晖
审判员叶波平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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