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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一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不按合同第4条第4款、第6款即:乙方自愿参加甲方的机动车事故费统筹,并同意按照甲方的《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如不参加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停办、停发乙方经营车辆的各种营运手续,如车辆上路营运,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不按时交纳费用和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垫资的,原告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9年10月后不再缴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一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逾期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洛阳一运公司09年7月至09年10月服务费124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入户在原告单位。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09年10月,之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X组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诉称、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0日,洛阳一运公司与王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洛阳一运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约定王某某应每月按时向洛阳一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洛阳一运公司给王某某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王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洛阳一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王某某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所欠服务费1240元未缴,经洛阳一运公司多次催要,王某某仍不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管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09年7月至2009年19月服务费1240元,要求被告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中,原、被告所签订《货车经营合同》已到期限,双方又未再续签合同,原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无需再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逾期不过户,该车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40元服务费。

三、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杨曦

二O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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