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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杨凯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坤,2006年12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在同居期间,对原告并非真正的感情,同时也与别的女性有染,但原告当时已怀孕,只寄希望于小孩出生后,被告能断绝与共他女性的不正当关系。可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提出要被告负担生活费,被告也拒绝。现小孩有3岁多了,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同时被告还嫌弃原告年纪比他大。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分居。2008年9月,原、被告在分居1年多后,被告主动提出离婚,但为小孩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离婚协议。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辩称,原告讲被告拒绝出抚养费、嫌弃原告、主动提出离婚以及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虚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坤,2006年12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就互相猜疑对方在外有外遇、被告母亲修建新房后是否要请客、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小孩王某坤如何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小姨郭淑凤2000元、借原告小舅郭名权1500元。另外原告主张为了修房原、被告共同借了x万的债务、被告讲其借了x元的债务,但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4套被褥、高、低组合柜各1套、席梦思床1张,这些嫁妆现存于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陈某、证人陈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从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做到相互尊重,从维系整个家庭和谐的大局出发,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2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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