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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乙与被告曹某、孙某、韩某丁、韩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孙某,女,汉族,成年。

被告韩某丁,女,汉族,现年11岁,住(略),系孙某之女。

被告韩某戊,男,汉族,现年3岁,住(略),系孙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史某乙与被告曹某、孙某、韩某丁、韩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乙诉称,2010年3月18日,我与韩某丁军、曹某合伙开办水泥制管厂并签订合伙合同书一份(详细内容见合同)。我投入资金共计十万元,我投入资金由韩某丁军给我出据的条据为证,合伙开始后,由韩某丁军负责经营,我经常在外地,从没有分得过利润。2010年11月3日,韩某丁军因给他人打井出现事故死亡,被告孙某系韩某丁军之妻、被告韩某丁系韩某丁军的女儿、被告韩某戊系韩某丁军的儿子,由于韩某丁军死亡使我们的合伙关系已无法持续。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我们散伙,并判令几被告退还我的投资款十万元及其利润,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几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1、根据我的能力支付,10万元钱属实,我不会赖账,但时间方面得有所缓解;2、利润得清算,如果赔钱了,原告也得承担。3、我的主要意思是,10万元全部由我承担,双方都别计较利润了,给我一段时间,我全部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史某乙与韩某丁军、被告曹某共三人签定合同书一份,约定该三人自愿办一预制加工厂,厂址在韩某丁庄村,具体条款为:1、资金配置:三人各出三分之一。2、土地使用:工厂管理、厂地看管由韩某丁军一人负责。给付纯利润的10%为报酬。产品质量和工厂丢失东西由韩某丁军负责赔偿。3、账目明确,收支要有票据,三人可随时看账。4、利润分配:纯利润除给付韩某丁军10%外的90%由三人均分。5、三人谁自愿退出时要提前贰月申请,按退出时工厂评估资产的三分之一给付现金,由经营者付给。6、如因投入资金不能到位按自动退股,入股资金退还50%,剩余50%归工厂所有。依据该合同,原告史某乙投入资金10万元,该笔资金由韩某丁军接收。合伙开始后,该厂的实际经营人系韩某丁军。2010年11月3日,韩某丁军因给他人打井出现事故死亡,导致原合伙关系无法持续,原告史某乙遂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自愿独立经营并承担清偿该1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并当庭向原告史某乙支付3万元,下余7万元被告孙某要求在两年内偿还完毕,但原告史某乙对被告孙某独自承担偿还义务没有异议,但对付款期限有异议,要求在2010年底清偿完毕。经本院询问,被告曹某同意由孙某独自向原告史某乙清偿10万元投资款,并同意孙某独立经营预制加工厂,孙某与其合伙之间的账目问题由其与孙某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乙与韩某丁军、被告曹某三人于2010年3月18日签定的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该合同书虽然约定为合伙,但实际经营人为韩某丁军,又因韩某丁军出现事故不幸死亡,其妻孙某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史某乙自愿放弃利润,双方目前仅仅在还款期限上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史某乙要求退还下余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韩某丁军已经死亡,合伙关系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散伙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于2011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史某乙现金x元、于2011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史某乙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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