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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鸣、吴某某,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举行婚礼,1991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微。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06年9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两人曾协议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又不按期到。2008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0年8月相识,相识不久两人即举行婚礼,并于1991年1月15日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微(一直随被告生活,现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又和好如初,并于2003年新建了二层楼的红砖楼房一栋。2008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原、被告陈述均负有部分债务,但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两层红楼房一栋归被告张某某所以,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份额;

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四、原告舒某某自愿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伏元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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